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王文俊於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由被告親自排放後並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330號卷第4頁),監管紀錄表上亦有被告捺按指印(見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於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前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再以尿液檢驗程序,係由採尿人員(如員警或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檢體後,由被採尿人於「尿液檢體對照表」(警察機關採尿)或「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案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採尿)上簽名捺印,並將僅書有編號之「尿瓶封緘條」(警察機關採尿)或「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檢察機關)等封條,黏貼於尿液瓶上封緘後,由被採尿人於封緘條或監管紀錄表上捺印。因此,檢警機關檢送檢驗所之尿液,僅於尿液檢體瓶身上貼有編號之「封緘條」,並未顯示受檢者之姓名(猶如國家考試或一般測驗,試卷均彌封批改,批改者,無從知悉該份試卷之應考人身分)。是檢驗所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自己所檢驗之尿液檢體究係由何人所排放,自絕無自大量而無從由外觀辨認受檢者為何人之尿液檢體中,精準挑出被告2瓶尿液,而故意調包栽贓誣陷之可能;況被告僅空言懷疑觀護人室動手腳,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王文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文俊係受保護管束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8月17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懷疑觀護人室對尿液檢體動手腳云云。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