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佳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毛佳澄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沖淨,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及吸管1只(併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52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毛佳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橡皮鼻吸管1只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毛佳澄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橡皮鼻吸管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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