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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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第2、3行關於「飲用高梁酒約1杯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梁酒約1杯後,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除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外,亦足徵其漠視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法治觀念確屬欠缺,自制力亦欠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3)被告以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違反刑律,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其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4)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5)被告自 陳業商 、家庭經濟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