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乙○○
相對人丁○○○(日本籍,昭和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又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兩造分別為我國籍及日本籍,是其兼具備中華民國及日本國籍,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現居住日本,惟其自民國107年1月27日起即在臺設籍、及於113年7月17日兩造離婚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併經日本家庭裁判所裁判改從母姓),對臺灣母系家族及家人均較為熟稔,生活重心均在母系家族及其家人,是自應以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即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外國法院之判決(裁判)不當然在我國生效,仍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認可之程序始生效力,故縱然聲請人前揭所述日本家庭裁判所裁判改從母姓,該裁判對我國亦不生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兩造離婚後,因日本為單獨監護權制度,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母方即聲請人所持有,且113年經日本熊本家庭裁判所裁判後,確定於同年11月1日未成年子女的姓允許變更為母姓「吳」,並於113年11月13日在日本戶籍上完成姓的變更手續,在臺灣的姓氏也得一致,所以聲請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代理人(聲請人之母)到庭陳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聲明如聲請狀所載。已經有經過日本裁判所裁判變更未成年子女丙○○○為母姓,但是日本裁判還沒有經過臺灣認可。兩造離婚後就找不到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聲請人這邊,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需要改姓。委任狀是聲請人回臺灣親手簽的。未成年子女也同意改為母姓,未成年子女現在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行蹤不明,打電話也不接。若日後相對人無法送達,聲請公示送達。未成年子女丙○○○在日本的戶政也變更為母姓等語綦詳,並提岀戶籍謄本、日本家庭裁判所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含譯文)、相對人日本住址書面(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有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113年7月17日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女婿。(問:是否知道未成年子女變更母姓情事?)我孫女自己主張要變更為母姓,也有經過日本裁判所裁決,相對人離婚後都找不到人,也都沒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也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以我認為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是適當的,而且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主張的,現在與聲請人在日本同住,都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也在聲請人那邊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4年7月9日筆錄),復以上開日本家庭裁判所亦判明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在案(惟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即無積極主動探視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行蹤不明,迄今已近1年,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離異時併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及家人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及家人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及家人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遑論未成年子女在日本亦已經日本家庭裁判所裁准改從母姓「吳」,台日姓氏自應一致。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之母姓「吳」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及子女之意願,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及家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台日子女姓氏求取一致,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