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清照

被告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3,579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7,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1萬3,579元

1

利息

161萬3,579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7月1日

(116/365)

4.26%

2萬1,845.65元

2

違約金

161萬3,579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1日

(84/365)

0.426%

1,581.93元

小計

2萬3,427.58元

合計

163萬7,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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