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清照
被告 蕭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3,579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7,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1萬3,579元
1
利息
161萬3,579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7月1日
(116/365)
4.26%
2萬1,845.65元
2
違約金
161萬3,579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1日
(84/365)
0.426%
1,581.93元
小計
2萬3,427.58元
合計
163萬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