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光森
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光森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至109年3月間,向 彭弘凱 承租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處)。被告為節省前址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使用可供作兇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本案住處、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及鉛封印,並在電表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計量失準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提告訴),導致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即依錯誤之抄表度數計價後,陸續向彭弘凱收取電費,彭弘凱再向被告收取電費。嗣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於113年6月27前往本案住處調查後,始知上情。經計算,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損失之電力度數為7萬9,056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7,127元(依現場用電設備容量×電費單價×1.6倍×計費小時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光森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王中逸 、證人 彭惠美 (彭弘凱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用電資料及追償電費計費單(偵卷第11-16頁)、電錶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8-21頁)、繳款通知書(偵卷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續約書(偵卷第26-35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光森固坦承曾經承租過本案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略以:不是我竊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王中逸等曾於113年6月27日11時,會同斯時之實際用電人彭弘凱即彭惠美之配偶前往本案住處清查電表,發現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封印鎖已遭破壞,內部遭加裝電子零件,使該電表計度失準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除據證人王中逸警詢中證述綦詳外(見偵卷第8至9頁)亦有證人 江國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件我們解開封印鎖時有發現封印鎖有被黏三秒膠,就是把它撬開後鬆掉了,用三秒膠固定起來,然後電表拔下來以後,發現防止玻璃被旋開的封印鉛塊已經被剪掉、丟棄了,然後玻璃蓋打開後,就發現說電表電源端那邊被加裝一個電子零件,它會導致電表轉慢,所以我們認為封印鎖、封印鉛都被破壞,又加裝電子零件,所以我們判斷是惡性的破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見偵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是堪信本案住處之電表確實曾遭惡意破壞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提供上開場址電表自99年2月至113年6月止之用電資料曲線,顯現該戶於101年12月份從101年10月之1276度電急速減少至101年12月份之52度,此固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用電資料及追償電費計費單(偵卷第11-16頁)附卷可稽。然細觀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用電資料及追償電費計費單101年8月、101年10月之用電度數本即有減少之情形,縱認係因夏季用電量而有減少之趨勢,然仍無法辨識本案住處遭破壞電表之具體日期為何。
㈢又證人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住處是在101年11月25日開始租給被告楊光森,就我所知被告楊光森有家人一起住,有兒子跟女兒,在被告入住前,前一個房客是幾月搬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但前一個房客搬走沒多久,被告就來看房子,我的印象空窗期有超過1個月,被告承租期間有關電費的計算就是會先扣我的帳戶,被告在轉帳給我,之前房客的年籍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60頁),是依證人彭惠美上開證述本案住處亦非僅被告楊光森一人所居住,則本案是否為被告楊光森所為已非無疑,再就證人彭惠美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楊光森入住本案住處具體日期,承上㈡所述,本案既無法辨識本案住處遭破壞電表之具體日期為何,故無從自用電使用狀況明確認定係被告楊光森本人破壞電表以節省電能之情事。
㈣再者,上開電表係設置於外部,為一開放空間,任何第三人皆可輕易接觸,此部分亦有證人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住處電錶設置於戶外,就算沒有屋內鑰匙也可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實難排除上開電表遭改裝破壞係由被告楊光森以外之人所為,且現今市面有許多招攬節電之方法,變更電表通常需有專業技術人員才能更動,被告即用戶本人可否擅為變更乙節,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光森確有竊電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楊光森曾有承租本案住處為由,即遽以推論被告楊光森即為本件本案竊電犯行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楊光森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楊光森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