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永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永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永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以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就過失傷害部分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 朱靜淑 、游 雅雯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又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朱靜淑、 游雅雯 分別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無能力負擔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與 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鄭永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利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窯烤山寨村,飲用1杯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鄭永利於同日11時13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舊城南路與神農路2段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本應遵行於車道內行駛並禁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朱靜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游雅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鄭永利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 朱淑靜 騎乘之機車,致朱靜淑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頸肌、右髖骨、右踝跟腓韌帶及左腕腕關節挫傷、腫痛、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暈、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腳踝及足部挫傷、兩側後胸壁、左側腰臀、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腿挫傷腫痛、左側肩及上臂挫傷、兩側踝擦挫傷等傷勢,游雅雯則受有下巴挫傷、頭暈、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雙手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腕部擦傷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後期照護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上址對鄭永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靜淑、游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靜淑、游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單、駕駛查詢資料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物理治療單、益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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