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增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增謙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86公里處,與告訴人 陳俊良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拖拉塑膠籃之鐵鉤,作勢揮舞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正濶 及告訴人之母 陳秀英 ,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其下車後有手持鐵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行車過程中告訴人開車窗大聲質問我開車為何不打方向燈,要逼我停車,我停車後告訴人停在我前面,對方3人同時下車,我會害怕所以才將鐵鉤拿在手上防身,但我沒有作勢揮舞,我是將鐵鉤朝下拿在身體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駕車搭載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車後,被告自所駕小貨車上取出拖拉塑膠籃之鐵鉤,手持鐵鉤與告訴人、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爭論上開行車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0至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13頁,本院卷第75至107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本案就被告下車後手持鐵鉤之具體行為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下車後就直接拿著鐵鉤,並向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作勢揮舞」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車後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先行下車與被告理論,我在後面看見被告拿著鐵鉤在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面對面的距離揮舞,我唯一只記得所謂「揮舞」就是被告將鐵鉤拿在胸前左右晃動,他沒有將鐵鉤拿到背後試圖往前揮打的動作,我也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用鐵鉤指向我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可知告訴人所謂被告手持鐵鉤「作勢揮舞」,係指被告將鐵鉤置於自身胸前左右晃動之行為,未見其敘及被告有何針對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高舉鐵鉤作勢揮擊之舉。且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意義亦表明:被告左右晃動鐵鉤不是在攻擊,但他拿著這種有攻擊性的物品,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有下一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證依告訴人之主觀理解,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明確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生命、身體之意思,其僅係慮及被告所持鐵鉤具有一定危險性而已,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手持鐵鉤在胸前左右晃動之行為,是否堪予評價為公訴意旨所指「作勢揮舞恐嚇」之客觀犯行,已非無疑。

 ㈣又參諸證人陳正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將鐵鉤垂下拿在身體後面,被告靠近我時舉起鐵鉤至約肩膀高度作勢要打我,但他沒有朝我們揮的動作,也沒有拿著鐵鉤在胸前左右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對照證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時手拿鐵鉤是朝下,被告看到被害人陳正濶時才將鐵鉤高舉至超過頭部高度,被告手持鐵鉤之右手完全往上舉直沒有彎曲,但他沒有往下揮的動作,也沒有拿著鐵鉤在胸前左右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證人陳正濶、陳秀英上揭證述不僅在被告舉起鐵鉤之高度究係至肩部或超過頭部此一情節上,並非完全一致,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係手持鐵鉤在胸前左右晃動之情,互有扞格,已難憑採。且本案於偵查中即查無現場監視器或在場之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頁、第6頁),無從核實證人陳正濶、陳秀英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陳正濶、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持鐵鉤朝渠等身體之方向揮擊(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6頁),渠等所述被告單純舉起鐵鉤並持續保持舉起鐵鉤之狀態,仍與朝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身體「揮舞」鐵鉤之具體惡害通知有別。是被告下車後究有無高舉鐵鉤作勢揮擊之行為,即有疑義,實難僅憑渠等上揭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作勢揮舞」鐵鉤之恐嚇行為。

 ㈤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固謂渠等見被告手持鐵鉤「作勢揮舞」後因而心生畏懼,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旋即後退,告訴人並立即報警等節(見偵卷第6至13頁,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報警後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還是繼續與被告吵架,被告拿出鐵鉤後雙方就行車糾紛爭論也始終沒有停止,直至警察到場被告才將鐵鉤放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證人陳正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將鐵鉤拿在手上約2至3分鐘的過程中,我們有跟被告說怎麼這樣開車、萬一是騎機車一定會摔死、不要不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手舉鐵鉤與被害人陳正濶吵架,被害人陳正濶說「你打啊」、「我承認我老人家你打啊」,警察到場前我們與被告就行車糾紛持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已見被告手持鐵鉤後,仍繼續出言質問、厲詞批評被告駕車問題,雙方就前揭行車糾紛持續針鋒相對、爭執不休直至警員到場,期間未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有何明顯立場有所退讓或放棄再行爭執之跡象,則依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均持續停留現場與被告激烈爭論前揭行車糾紛之事後反應觀察,亦難憑此推論被告確有「作勢揮舞」鐵鉤恫以將加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 致渠 等因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同此結論)。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手持鐵鉤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發生口角,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手持鐵鉤「作勢揮舞」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正濶、陳秀英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縱使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正濶2人是否身型壯碩、其當場有無舉起鐵鉤等節所辯,未必可採,惟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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