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張書通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告 余桂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向 伊陳 稱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以投資,請原告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半年後即112年9月31日即可償還,利息20萬元,若有獲利願分紅云云。原告因而以自身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並分別於112年3月15、24、31日,依序匯款550萬元、275萬元、320萬元,合計1,1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曾支付20萬元利息予原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拒不還款,藉詞以取得其他債務人還款後即會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或願以出售房地價金以還款云云推拖,惟迄今仍分文未還。原告已以114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該份催告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則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以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非低,通常會有借款證明或字據,以證明借貸合意及相關借款細節,始為合理。另原告提出錄音對話,乃兩造在商議要同住原告房屋時,對是否出售被告名下房產用以為原告清償房貸,以減輕彼此未來共同生活之經濟壓力、提高生活品質等事所為之對話,與系爭款項無關。

二、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間,合計收受原告1,145萬元之事實,惟此乃因兩造當時尚在交往且論及婚嫁,為共同投資而收取之款項,伊除隨即全數匯予第三人以投資外,尚另外提供自有資金一同投入;後經查證受詐騙,原告亦陪同被告赴其住家附近之警局報案。故系爭款項為共同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

三、又被告前匯予原告之2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而係原告向伊表示需繳房貸,伊方匯款。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經被告否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借貸款,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銀行抵押貸款,並於112年3月15、24、31日,依序借款550萬元、275萬元、320萬元,合計1,145萬元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借款日期、金額均吻合之匯款收執聯,以及存摺交易明細、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卷第13-23頁、91-92頁)。而觀兩造於113年10月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有說不還是嗎?」,並對原告要求其向友人籌錢還款之提議,覆稱:「我籌不出來。」、「我要賣我的房子,你向銀行借的錢,可以還掉。」等語明確(見卷第23頁)。是由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債務、提供籌錢方式之行為,非但未否認欠款債務或拒絕外,反以反問方式否認有不清償之意思,甚至表明將以出售自身不動產來清償原告之抵押貸款,並已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出售中;加以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話,係使用「還」、「籌」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且參以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20萬元利息予原告之舉措(見卷第21頁),已足認定原告確曾與被告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而非被告抗辯之上開對話僅為兩造為減輕彼此未來生活壓力,而對出售被告名下房產為原告清償房貸所為之商議,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亦即原告前揭關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得採認。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共同投資款,且其所匯之20萬元亦係讓原告繳納房貸之用云云。然查,檢視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卷第57-78頁),可知被告係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由個人金融帳戶將金錢匯予第三人,嗣經發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亦係由被告一人擔任報案人而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全無原告亦為詐欺案件受害人之記載,難認原告係基於共同投資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否則倘若系爭款項確為共同投資款,則原告亦為受害人,衡情應不會僅係陪同被告前往報案,而不一併告訴;且原告若有意參與投資,亦毋庸透過被告輾轉交付金錢,大可以自身帳戶直接匯款予第三人;甚且,被告亦無在112年4月間發覺係投資騙局後,仍於其後之同年6月支付20萬元予原告之理,蓋既為共同投資,即無為原告負擔虧損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衡情難認有理,尚不足採。

四、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足資證明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145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又兩造對系爭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以114年3月18日竹北嘉豐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該等信函並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卷第107-109頁),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4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45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5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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