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以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以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郭以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2/04/19」、「112/06/17-112/06/20」),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2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