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犯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該煙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聲字第五八九號向法院聲請假釋,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乙○○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乙○○於假釋後猶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向甲○○○謂:「他要報仇及殺害陷害他的人」,遂向甲○○○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拒絕其要求,乙○○則露出藏在腰際之玩具手槍,及以「他在花壇有開過槍」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拿出二千元,乙○○仍執意索取五千元,並在桌子上紙張上,書寫:『 秋國 借欠5000元』,且說寫借據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適員警抵達現埸而將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已經喝醉酒,詳細情形已經不太記得,甲○○○對我很好,所以不太可能去恐嚇她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警訊中業已坦承:於該日(十一月九日)伊喝酒後,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欲向告訴人借錢,並向甲○○○揚言伊在花壇(指彰化縣花壇鄉)開過槍,且露出插在腰際玩具手槍等情供認不諱,且告訴人甲○○○在偵查及警訊中指訴伊以為被告腰際之手槍係為真槍,及受言詞恐嚇影響而交付二千元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亦指述被告在書寫借據時,說該借據係為保護自己用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扣案玩具手槍一把及借款條一紙附卷可佐。至被告案發時雖有飲酒事實,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然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尚知拿取告訴人之皮包,遇告訴人拒絕其要求,則露出藏在腰際之玩具手槍,及以「他在花壇有開過槍」等語,恐嚇告訴人,並書寫借據逃避刑責等動作,足見被告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綜上各情,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恐嚇取財行為,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社會秩序之維持,被害人除受有財產損失外,尚需忍受被告之言詞恐嚇,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暨被害人事後於本院表示宥恕之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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