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原 告 張雅嵐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穎企業社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對
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