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趙智敏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聲請證人 吳兆光 、 吳歐寶珠 作證,證人吳兆
光、吳歐寶珠到庭以與被告吳建勳係父母子女之血親關係而
拒絕證言,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相符,原告雖主張:
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
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云云,為被告及證
人所否認(見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未
能提出民國101年至102年間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與被告有
同居或曾同居之事實,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拒絕證言,尚
屬有據;又被告透過訴訟代理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
「被告本身否認是他生的,父母如何會清楚,其中有張照片
有三個小孩,被告本身很喜歡小孩,所以電腦會有很多朋友
小孩的照片,這是從很多照片中特定幾張就說是被告的小孩
,被告本人否認這些小孩的照片,離婚後電腦在原告住處,
現在不在被告身邊。被告父母僅能是傳聞證據。」、「請問
待證事實為何?被告現在人就在中國,被告已經說過孩子不
是他生的。人事訴訟連被告自認都不行,找被告來問,這會
牽涉到基礎事實,親子關係的問題沒有提告,法院是可必要
時傳喚當事人,但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已經全權授與
我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難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原告仍聲請被
告本人到庭具結陳述,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葳妮思國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全部管理、業務、財務
等,被告為管理大陸內衣代工工廠長期均待在大陸,一個
月僅回來約4天,而原告負責內衣設計,所有獲利均由被
告取得管理。然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年底欲結束大
陸內衣代工工廠生意從大陸返台後,突然於102年1月7日
逼迫原告離婚,原告心灰意冷下,於102年1月10日簽定
離婚協議書,102年1月11日登記離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證。嗣原告於離婚後才在被告所遺留筆記型電腦內發現
原告隱匿許多財產未告知被告,並留有原告父母吳兆光、
吳歐寶珠與外遇對象(外號似叫 小甜 )及二人所生子女之
照片,從該照片可見被告及其父母與該名女子及其所生子
女狀似親密,該照片應屬家庭照片,而經原告查訪後得知
確有此事,且該子女應係於102年2月16日在大陸福州出生
,倘如此被告應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通
姦產子之行為。可見被告隱瞞其通姦產子之行為,惡意欺
騙原告離婚,且故意隱匿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打拼所
得財產,此部分原告先前已在鈞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訴訟(案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少股);被
告嗣後在鈞院亦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勇股),足見被告惡性之重大。承
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地區女子通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鈞院前次104年3月3日開庭時,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
證二照片所示女子為何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辯稱表
示僅係被告朋友,並經鈞院庭諭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該名
女子之年籍姓名資料(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公
民身分證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會將資料逕寄原告
,惟迄今已過一個月有餘,尚未見到被告提出資料,實有
妨害訴訟進延滯訴訟之餘。
⑵懇請鈞院再命被告提出原證二所示子女之年籍資料,包含
中華人民府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公民身分證號,目前是否
在台,是否曾來過台灣,以及提供連絡方式以利原告聲請
傳喚。
⑶第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審理時辯稱:原證二照片
所示女子僅為被告朋友而已云云,然從被告先前留在家裡
的筆記型電腦內,不僅僅只有原證二6張照片而已,至少
就有上百張該女子與小孩的照片,還有被告母親及父親與
該女子及小孩的合照,此有被告存在筆記型電腦中照片乙
份可證。衡諸常情,倘若係一般朋友會電腦內存放如此之
多且不同角度的小孩子照片,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
⑷又原證工照片中所示背景為被告在大陸福州置產所購買的
房屋,而被告父親及母親係特地飛到大陸去看其孫子,此
絕非原告片面胡謂可以杜撰之故事,否則原告豈會知道該
名女子外號叫「小甜」,另從被告所存放上開原證三照片
中,照片顯示於「拍照日期:2013/2/15下2:20」所拍攝
,此有被告留存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照片檔案資訊可證
,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兩造間另案訴訟過程中,亦對原
告另案訴訟代理人表示:「縱使提起通姦告訴,也已經過
了效。」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通姦之事實。懇請鈞院傳
喚證人吳兆光、吳歐寶珠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早就離婚,照片中的小孩是被告的朋友,
可能是財產分配不均所以才會有這次得訴訟,被告認為被告
並無舉證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生育子女
,已侵害配偶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乙份、被告外遇照片六張、被告
存在筆記型電腦中照片、筆記型電腦照片檔案資訊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之兩造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兩造於102年1月11日離
婚,至於原告所提之照片121張,亦僅能證明合照及有新生
兒照片之事實,但照片中之人相互間之關係為何?新生兒係
何人之小孩?則尚無法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