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430號
原   告  沈蘇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菁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因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1,800元,此
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為10,900元(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04年民審字第16452號),爰依職權裁定返
還之。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
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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