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60
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
理中更改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返還Tiffany品牌之白金戒指1
只,如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3,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前後所為聲明之請求,因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10
2年5月11日離家出走,並自櫥櫃偷走伊於94年1月21日購
買,已贈與前女友即訴外人 劉慧君 ,並委由伊保管之Tiffan
y品牌之白金戒指1只(下稱系爭戒指),伊一再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戒指,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萬
3,347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且均以供
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1只結婚時原告所贈與之Tiffany品牌白
金婚戒,還曾因戒圍太小而修改過,不清楚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戒指為何?如屬同一,則該戒指為原告於兩造結婚時所贈
與,並非伊所偷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因感情不睦而離婚,被告並於10
2年5月11日搬離2人共同住處,且帶走部分傢俱及物品,
而原告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涉犯侵
占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4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實,堪信為
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戒指,如不能返還,則應
償還或賠償其價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戒指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以所有物被無權占有或侵奪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對於被無權占有物或
被侵奪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戒指所有權人乙節,
固然提出購買系爭戒指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頁)供憑
,然原告同時自承:其於94年1月21日購買系爭戒指後,已
贈予前女友劉慧君,當時係委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7頁)
等語,則縱其有購買系爭戒指,惟既已轉送他人,已難謂對
於系爭戒指尚有所有權存在;又被告雖自認有從原告處取得
Tiffany品牌戒指1只之情,惟抗辯稱:不知其取得者與系
爭戒指是否同一,如屬同一,亦為原告於兩造結婚時所贈與
等語,而原告所提之收據固可證有購買系爭戒指之情,然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自認取得者與系爭戒指之同一性;況縱然
兩者同一,參諸兩造確實曾有配偶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
戒指亦確係女用之婚戒,此有原告提出之Tiffany網站Shop
pingBag網頁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按,則被
告所稱係原告因結婚而贈與乙節,實與社會禮儀及婚姻價值
吻合,相當可信,而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積極證明其為
系爭戒指之所有權人,或消極推翻被告所抗辯之主張,其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戒指,及備位請求償還或賠償其價額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該侵
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須就此侵害行為
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
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
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自櫥櫃偷走系爭戒指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上開收據供憑,惟此不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自認取得之婚戒與系爭戒指為同一,遑論證明原
告所主張被告侵害行為之事實,且上二戒指縱屬同一,被告
所辯係原告因結婚而贈與乙節,亦屬可信,均如前述;至原
告所舉之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結果,該刑事案件並未包含系爭戒指在內,則該刑
事案件與原告上開主張已無直接關連,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所指訴被告侵占云云,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嫌疑不足而為
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難為證,此外,原告復未舉何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行為之事
實存在,而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指,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4萬3,3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