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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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4.09.28│94.10.7││││94.1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94年度偵字第1858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9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18│95.05.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9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4│95.5.9│├─┴──────┼──────────┼──────────┤││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11929號(即95年執緝│5432號│││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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