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開車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住院及精神傷害之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5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