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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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葉瑞峰 於原法院所繪停車圖與現狀不合,茲繪製實際地圖供查證;又警員若要開罰亦應先行規勸,或處以最低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據證人葉瑞峰警員於原法院結稱:「民眾檢舉該路段有很多違規停車,所以我們到現場,看到未依順向停車,該路段是可以停車,但應該緊靠路邊平行停車,但現場情形,是停車方向與行車方向垂直等情」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附卷之停車照片觀之(見原法院卷第68頁),抗告人所有之5U0736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確未緊靠道路右側,且車旁尚有車輛與其同向停車,姑不論其係停車於桃園市○○○街或國豐六街,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又裁罰機關有其行政裁量權,如何處罰,祇要不逾越法定罰鍰,均難指為違法。是原法院認裁罰機關之裁罰適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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