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稱主債務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欠債逾期且經催討後未能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然相對人就催討主債務人之證明或催告文件為何,及抗告人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均未能釋明,僅因相對人願供擔保,原法院即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又債務人 林建諺 、 陳慰津 及抗告人等簽定保證書時,該本金欄原為空白,嗣經他人冒填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原法院未察,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非適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主債務人科佳公司負欠其借款債務191萬1000元迄未清償,而債務人 陳建諺 、陳慰津,及抗告人甲○○、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因此提出本金利息附表、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4頁),雖相對人就催討主債務人之證明或催告文件為何未足釋明,惟其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未行使先訴抗辯權,或其簽署保證書時,該本金欄原為空白,經他人冒填7000萬元云云,均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執,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其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