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8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所為之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應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原審法院則以:查㈠聲請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就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同日實體審理後,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認罪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亦未對該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該駁回聲請裁定已告確定等情,有該聲請觀察勒戒卷宗附卷可稽。㈡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應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體確定力。準此,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同一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前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之聲請,被告即當庭釋放未令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則被告未曾受任何人身自由之拘束,前裁定何以具有如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應非無疑。且法院依檢察官先後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有所不同,難認後裁定以一事不再理駁回本件之聲請為合法等語。經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所為之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應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上所述,不論其准許或駁回聲請之裁定,皆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同日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案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復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其前後聲請之事實同一,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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