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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