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61,07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61,07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61,07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就原告因誣告案件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惟被告對原告等人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欲置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圖十分明顯,原審刑事判決並未盡詳實調查之能事,原告等人對原審刑事判決自難以甘服。
⒉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原告等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2項及第350條之規定,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上訴;茲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提起上訴。賜判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刑事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刑事部分之告訴人即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原審駁回原告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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