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   告  鄭來安
訴訟代理人  連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陸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於原告經管之臺東縣○○鄉○○段718、736地號
內等2筆國有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平房、B、C
部分所示棚架、D部分所示鐵皮屋平方、E部分所示鐵皮廁
所、G部分所示磚造平房及F、H部分所示水泥地庭院等地
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7年12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新台幣2,314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168元之使用補償金。」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實
施勘驗並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7元,並自99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3元。準此,被告既對原告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同段736
地號等筆國有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7
年5月27日辦理勘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
用,嗣被告經通知後仍未依限期申辦承租手續或自行拆除地
上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7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
二、被告則以:渠於80年間逐步增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時
,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經默示同意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7年間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
表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後,亦向被告收取補償金,益徵原告實
質上已經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5月27日前即於系爭土地設置建物或地上物如附
表所示。
㈡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則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2,25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建物或地
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於97年5月27日前
即於系爭土地設置建物或地上物如附表所示乙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足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7日辦理勘查作業時,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後,隨即通知被告依限申辦承租手
續或自行拆除地上物,惟被告均未依規定申辦承租手續
或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及拆屋還地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9月2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
03656號函、被告於97年12月3日所撰寫之陳情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12月11日台
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873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應堪採信。準此可知,原告發現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後隨即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認原告承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
⑵被告徒稱渠於80年間逐步增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地上物
時,原告均未就此表示異議,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依原告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承諾之意思,抑或原告
之單純沈默依特別情事在社會通念上可認有一定意思表
示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可採。
⑶另原告於97年5月27日辦理勘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後,函知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被告乃向原告承諾願盡力配合找到遷移處
所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9月2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
0303656號函、被告於97年12月3日所撰寫之陳情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據
此足知,原告顯無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而
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被告
辯稱原告於97年間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向被告收
取補償金,可見原告實質上已經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於97年5月27日前即已設置建物或地上物如
附表所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乙情,足堪認定。
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表所示建物或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7年5月27日前即已設置建物或地上物如附表所
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國家受有損害,亦足認定。茲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
利益,為有理由。
⒊兩造既同意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
由,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257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
還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復又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元,並自99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6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表】
┌──┬───────────────────────────────────────────┬───────────────┐
│編號│應交還之部分土地│應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
├──┼───────────────────────────────────────────┼───────────────┤
│A│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76平方公尺土地│該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平房)│
├──┼───────────────────────────────────────────┼───────────────┤
│B│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56平方公尺土地│該B部分土地上之棚架│
├──┼───────────────────────────────────────────┼───────────────┤
│C│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土地│該C部分土地上之棚架│
├──┼───────────────────────────────────────────┼───────────────┤
│D│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3.37平方公尺土地│該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平房)│
├──┼───────────────────────────────────────────┼───────────────┤
│E│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土地│該E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廁所)│
├──┼───────────────────────────────────────────┼───────────────┤
│F│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9.08平方公尺土地│該F部分土地上之碎石道路│
├──┼───────────────────────────────────────────┼───────────────┤
│G│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同段73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合計241.33平方公尺土地│該G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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