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犯槍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㈡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自95年5月初某日起迄96年3月26日中午12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5樓之1住處等地,以平均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3月25日22時止,在相同地點,以每隔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9月14日13時許,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及於96年3月26日上午14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針筒1支、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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