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7、8、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7、8、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6、10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6、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就編號1、2、3、4、7、8、9號及5、6、10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6月、4月、4月、4月、4月、4月、8月,其中附表編號1、2、3、4、7、8、9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7、8、9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78、5605、7455號」、附表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814、7815、7816號」、附表編號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2
8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3、4、7、8、9及附表編號5、6、1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2、3、4、7、8、9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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