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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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背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背信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背信罪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編號1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3等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86年底│87年8月12日│83年4月底│├────────┼────────┼────────┼────────┤│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臺中地檢88年度偵│士林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88│緝字第970號、88│緝字第141號││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599│年度偵字第19599││││號│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案號│88年度訴字第2024│88年度上訴字第26│91年度自緝字第24││││號│66號│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88年11月10日│89年7月5日│92年8月21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案號│88年度訴字2024號│88年度上訴字第26│92年度自緝字第24││確定│││66號│號││判決├────┼────────┼────────┼────────┤││判決│88年12月6日│89年7月28日│92年12月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214條│刑法第201條第1│刑法342條第第1││││項│項│├────────┼────────┴────────┴────────┤│備註│①編號1、2、3之罪於93年7月13日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②士林地檢95年度執護字第270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95年10月27日;觀護結束日期:99年10月8日│││。│││③編號1之罪,視為減刑為2月,編號2、3之罪不得視為│││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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