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被告所任職之瓦斯行附近,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之人,嗣不詳人等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詐術使被害人 張連坤 陷於錯誤,將三萬四千元匯至被告上開黎明郵局帳戶內,涉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九十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今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人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詐術使被害人 宋梓薰 陷於錯誤,將一萬六千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繫屬本院豐原簡易庭。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除交付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外,尚交付郵局帳戶共二本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卷第五頁),而卷內又無被告將上開二本帳戶分次交付他人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本帳戶,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故本案與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九十六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