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竟仍於95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5樓友人 廖敏雄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廖敏雄購得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迄於96年12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108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甲○○為警查獲後則主動供出槍砲來源並因而查獲廖敏雄(廖敏雄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0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及送鑑子彈2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406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同一持有行為而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持續至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廖敏雄,而廖敏雄則因本件涉犯販賣槍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0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一節,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暨廖敏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深知持有槍彈為非法之行為,其與他人發生紛爭時亦應循合法管道解決,不應以非法之槍彈防身自保,詎其仍向廖敏雄購買槍彈防身,持有時間近2年之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對大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前揭槍彈另為不法之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廖敏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另1顆業經鑑定擊發滅失)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