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號(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法無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分裝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吸食海洛因之軟管壹個、紅色小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21日中午,在新竹縣○○鎮○○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5年1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樂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分裝袋1個、分裝匙1支、吸食海洛因之軟管1個、供放置海洛因殘渣袋之紅色小鐵盒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5年5月11日另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