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日(應為10日之誤)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旁,竊取停放於該處被害人甲○○所有之9918-KR號自小客車內汽車音響1組得手。嗣經警於前開自小客車車內進行現場指紋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和泰汽車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任職,負責電機系統維修兼括防盜器之裝設等工作,甲○○之9918-KR號自小客車曾至「和泰公司」加裝俗稱「彈跳器」之防盜設備且係由其親自施工,應係施工過程中接觸而在車上遺留其指紋,其並無竊取該車音響之情事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嫌,無非以在9918-KR號自小客車之置物盒上採得3枚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其中2枚分別與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證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觸物留痕」,固為指紋跡證之特性,然在物體上採得某特定人之指紋,衹得佐認該人係曾接觸遺有其指紋之物品,如是而已,至論斷留存之原委若何,要非但憑指紋即可克竟其功,抑且,留有被告指紋之該置物盒原本係裝設在方向盤之左下方,係因採證時發覺已遭人拆卸並丟棄在後座,認必係竊嫌所為,乃對之採驗是否留有指紋,採證時且係使用煙燻法,復係僅在置物盒外緣之底面採得指紋,外緣正面則無指紋留存,所採得之指紋無法辨定係「新痕」或「舊痕」等情,除據證人即負責採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員 陳建和 於本院調查結證甚明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採證照片4幀及 陳員庭 呈之與9918-KR號自小客車同型之汽車內裝照片2幀在卷可按,職是,既係因脫離原位而認必係嫌竊所為始對之採驗,更係採用煙燻法方能顯現,由是觀之,絕非出於留存該置盒上之指紋係清淅可見所致,準此,既非清淅可見,猶無法據其外觀研判究為「新或舊」痕,因之,何能遽言必係竊賊行竊之際因接觸所「新留」之指紋?況倘該指紋係竊賊遺留,當可認該竊賊係未配戴手套行竊,若然,則於首觸之部位即該置物外緣正面或掀開處,尤應留有指紋,惟此係付之闕如,業見前述,或謂竊賊可能事後擦拭接觸之各物,設係如此,顯見該竊賊係極端謹慎將事之人,依理,必會拭淨所觸之各物,寧有獨漏置物盒外緣底面之餘地?稽上,該指紋確否係竊賊所留,殊值存疑。
(二)被告曾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和泰公司」任職,主要負責電機系統維修兼括防盜器裝設等工作,甲○○所有之9918-KR號自小客車曾透過兄 吳家亮 之建議及介紹並由之送往該公司加裝俗稱「彈跳器」之防盜設備,該「彈跳器」係被告乙○○親自施工裝設,施工時須將方向盤下方拆開以裝配線路等各情,分據證人甲○○、吳家亮,「和泰公司」合夥人 顏啟昌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核與被告之辯解胥相一致,自是堪認被告之辯解屬實,要可採信,據此,被告既曾為該車加裝「彈跳器」,裝設時並須拆卸方向盤下方之內裝覆蓋以裝配線路,是為施工方便起見,原箝設在方向盤左下方之置物盒當亦在拆卸之列,因而其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事屬當然,抑且,被告既從事汽車維修即俗稱「黑手」之工作,手上勢必經常沾染機油,則在此情況下所遺之指紋,存留期間更長,最久有長達三十餘年之可能,此據證人陳建和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頁),再者,採得被告指紋之部位復係在置物盒外緣底面,經裝回原位後當為手無法再觸及之處,是以其指紋於歷常年累月後卻依然完整留存,核無違常之情,至施工過程中容或曾留在置物盒外緣正面或掀開處之指紋,在車主於使用期間因屢保養上油或清潔內裝而早已擦拭殆盡遂不復見,更屬事理之常態,是再審此因施工所留指紋於日久後應仍續存之部位,亦恰與採證之情形相符,從而綜稽上陳各端,指紋係因被告為該車加裝彈跳器致於施工過程中所留之可能性自屬極大且幾近於確定之程度,殊難排除。
綜述,置物盒上採得之指紋既無從遽言必係竊賊所留,抑且,被告復曾為該車加裝彈跳器,是以因施工遂於其上遺留指紋之此一可能性尤屬不容排除,準此,單憑指紋乙情要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本件竊行之堅強且不疑之心證,其間仍有極大的可疑存在,此外,檢察官猶未能舉他證俾佐其所訴之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屬不能證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