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好樂迪KTV」店內飲用4杯「螺絲起子」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N3Q-66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北區區公所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不慎碰撞 鄭建安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2727-HL號自小客車,致2727-HL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受損。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右膝及足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之甲○○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凌晨4時1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
(二)、承辦警員 李榮祥 所製作之偵察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三)、被害人鄭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3月23日凌晨4時20分,經命其檢測步
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八)、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2頁)。
(十)、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
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不慎碰撞停放路旁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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