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靜怡書記官馮玉玲通譯范綱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共計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吸管藥鏟叁支、小皮包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共計柒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吸管藥鏟叁支、小皮包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檢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共計零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共計柒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個、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吸管藥鏟叁支、小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94年8月1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屆滿6個月後之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迄95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採尿時起各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路○○○巷○○弄1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及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淨重約0.09公克);㈡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共計約2.71公克、淨重共計約0.8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7.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管藥鏟3支、供放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小皮包1只,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