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而諭知免刑,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基隆市○○街○○○號之丙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仁祥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即玻璃球一個及橡皮管二條,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㈡本件被告係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供稱「我第一次是大約在八十五年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在南新街家中吸食。」,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期間,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移送偵查審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曾二次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依其屢戒屢犯之情形,自足認被告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基於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期間施用安非他命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被告處刑,該判決正本之制作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右揭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則該判決書必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後,因對檢察官或被告送達始發生效力,而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既在該判決發生效力之前所為,且復與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以法官對於所制作簡易判決書之後所發生之事實,並無從審究,故應以簡易判決原本所載之作成日期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最後時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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