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徐裎袺
賴禺 方被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裎袺新臺幣肆萬元、原告 賴禺方 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原告之友人,兩造前因投資產生糾紛,原告為向被告討回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遂聯繫被告還款,詎被告竟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豆豆龍」,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傳送「要死都一起來陪葬」、104年12月6日凌晨5時44分許,傳送「你躲好,身上就算給你插兩支,我一門就給你倒…你給我家破,我不會怕人亡」等語至原告 徐裎秸 手機;復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8分、9分、11分許,傳送「我三百萬買百九命(即指原告徐裎秸)」、「我情願關我也要他命,我讓他嘗這知味」、「他敢這樣我一定要他死」等語至原告賴禺方手機。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徐裎袺、賴禺方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裎袺、賴禺方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等件附於上開刑事相關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確有以上開言詞加損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威脅與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態樣暨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年12月29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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