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仁
許勝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勝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更正為「108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聰仁、許勝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6月23日21時許至10
8年6月24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2人均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2人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檢視2人所負責之部分,可以發現賭博場所、器具都是由被告張聰仁提供,被告張聰仁並任主持人,由此可知,真正具主導地位之負責人為被告張聰仁,在量刑之評價上,不能與僅是受雇於人的被告許勝智為同等評價。本院復參酌被告2人年齡、素行(2人皆已超過20年未有犯罪之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張聰仁為小學肄業;被告許勝智為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2人皆為勉持,偵卷第10-13頁)及犯後態度(2人皆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具等物,為被告張聰仁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74頁、100頁);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萬100元,則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10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3副│├──┼─────────┼─────┤│2│骰子│10顆│├──┼─────────┼─────┤│3│抽頭金(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100元│├──┼─────────┼─────┤│4│監視器主機│1台│├──┼─────────┼─────┤│5│監視器螢幕│1台│├──┼─────────┼─────┤│6│監視器鏡頭│1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97號被告張聰仁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勝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仁、許勝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聰仁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1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擔任賭場負責人;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許勝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洗牌及清注等工作。其等賭博方式係採俗稱「天九牌」之賭博方式,約定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家(賭客)為閒家,每家各派發4支牌,除莊家外,其餘賭客則分別以不等之金額押注與擔任莊家之賭客比大小,若莊家贏,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若莊家輸,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賭客,而莊家及閒家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張聰仁抽取200元之抽頭金,張聰仁、許勝智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8年6月24日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法搜索當場查獲林啓華、 游榮泉 、 謝炳輝 、 應琦 、 黃顯智 、 李秋榮 、 莊翔宇 、 郭家元 、 徐平輝 、 魏信彬 、 簡文賢 、 黃銘輝 、 林建立 、 陳安邦 、 張文銘 、 張景宗 、 林德銘 、 賴信州 等1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3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具、張聰仁所有之抽頭金20萬100元及賭資60萬6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仁、許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啓華、游榮泉、謝炳輝、應琦、黃顯智、李秋榮、莊翔宇、郭家元、徐平輝、魏信彬、簡文賢、黃銘輝、林建立、陳安邦、張文銘、張景宗、林德銘、賴信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天九牌3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1具、抽頭金20萬100元及賭資60萬64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聰仁、許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具等物,為被告張聰仁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張聰仁於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營獲利合計抽頭金20萬100元等情,此為被告張聰仁、許勝智2人坦承在卷,核屬於被告張聰仁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