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
54、155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煌(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又於9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四)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至(七)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甲、乙及丙應執行刑1年2月、11月及5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17日1時37分許,見 余國良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1樓大門未鎖,侵入余國良住處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余國良所有、置於該處樓梯間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又於107年11月17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邱秀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電動腳踏車1台之鑰匙未拔,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9,500元)得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國良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邱秀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係在被害人余國良住處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份,為被害人住處之延伸,與被害人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已罹患肝癌末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二)即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分別竊得之雨衣1件、綠色電動腳踏車1台,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余國良、陳邱秀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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