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元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元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泰安火車站之停車場內,持不詳鑰匙1支,竊取 邱冠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邱金清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先供己代步使用,嗣與其弟 曾唯禎 (所涉贓物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拆卸系爭機車之電瓶、車殼、排氣管等零件後,將所餘車體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尾端之排水溝內。嗣曾元禎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竊盜系爭機車之行為,並於同年7月27日17時51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前開排水溝,尋獲棄置排水溝內之系爭機車車體(業經邱冠霖具狀領回),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曾元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霖於警詢時證述其使用之系爭機車遭竊,嗣領回經警尋獲、缺少部分零件之系爭機車等情;證人曾唯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與被告一同拆卸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零件,並變賣該車車殼、排氣管等情。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 賴柏宇 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查證照片4幀。
三、核被告曾元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乃於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竊盜系爭機車之行為,並於同年7月27日17時51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壹中市○○區○○路三段尾端之排水溝內,尋獲棄置於排水溝內之系爭機車車體等情,有前揭警員賴柏宇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0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其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一己代步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並將所竊得之系爭機車部分零件拆卸後,棄置於排水溝內,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弟曾唯禎所有,因曾唯禎並未參與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足認係曾唯禎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財產、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被告竊得系爭機車後,與其弟一同拆卸之車殼、排氣管等零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供,該車殼、排氣管係由其弟曾唯禎變賣圖利,其並非未分得變賣所得,證人曾唯禎亦供承系爭機車車殼及排氣管係伊所賣掉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第54頁),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而應於曾唯禎所涉贓物案件中,再行依法處理。又被告另拆卸系爭機車之電瓶部分,亦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系爭機車車體部分,業已發現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