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坤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6年12月20日起至
107年12月19日止。惟被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國庫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佈欄頁面截圖、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卷第65頁、259頁、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被告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84號被告卓坤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法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文心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10多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當時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復自上址離去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女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坤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