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金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6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 賴正修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直行欲左轉同址廣興街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沈茂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址廣興街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沈茂祥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曾金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金財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獲得沈茂祥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未搭載賴正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由警員要求賴正修以電話聯繫曾金財請曾金財返回現場接受調查,警員復在現場等候約15分鐘後曾金財始返回現場接受調查,又因曾金財拒絕接受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復於翌(17)日2時44分許由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8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茂祥、證人賴正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6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019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份、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肇事逃逸為初犯,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車損及醫療費用,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併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7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又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