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之「第11
2條第3項」應予更正為「第112條第5項第3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輛並應讓
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 毛顯剛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脛腓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經醫師囑言宜休養6個月,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件交違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0號被告蘇聖雅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雅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南崁路2段81號前,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毛顯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往桃園區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因而與蘇聖雅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毛顯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蘇聖雅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毛顯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聖雅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顯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並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