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及皮夾各壹個(共內含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手機壹支、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9日18時前某時許,自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段505巷13號公共樓梯登上頂樓(即6樓)後,自頂樓前陽台攀爬侵入 鍾有得 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鍾有得所有之撲滿及皮夾各1個(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手機1支(價值2,000元)、金戒指1只(價值3,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有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1213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嗣刑法第321條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竊盜罪之規定。準此,因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前開住宅,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撲滿及皮夾各1個(共內含現金6萬2,500元)、手機1支、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