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陳韋恩 被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特別法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裁定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案發當時係在鮮魚區從事收尾工作,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正在A女(卷內代號3481H10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近,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摸A女臀部,自不能僅以同行證人B男(卷內代號3481H106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睹上訴人在A女附近收東西,A女有跳起來之瞬間、驚恐樣貌,即認定上訴人涉有重嫌。再者,若B男確有目睹A女跳起來之瞬間,理應同時目擊上訴人碰觸A女臀部之瞬間,惟B男卻聲稱其並無見聞。A女僅係「感覺上」有人撫摸其臀部,A女亦自承被碰觸之速度很快,其感覺是否準確,有待商榷。而A女指訴於案發時,B男距其僅1、2公尺,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理由於上班時間找身旁有男伴之女子下手,此並不符合一般性騷擾犯罪者多找落單女子之犯罪心理。且倘若A女確係遭上訴人突然以手碰觸臀部,A女應可立即與B男要求仍在現場之上訴人一同前往服務台調閱監視錄影器以釐清事實或通報警察,惟渠等當下未為之,而係直接前往服務台向賣場主管反應,此舉有違常情。又A女與B男乃親兄妹,B男並未親自目睹上訴人有性騷擾之犯行,其僅係經由A女轉述,而認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審僅依A女之陳述及B男之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屬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判決,且A女、B男之陳述多有可疑,原審據此判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屬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關於A女、B男之證述內容可否為證據等情,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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