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常至位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漢宮俱樂部」消費,因而認識於該俱樂部任職之甲○○。乙○○與其友 洪晨旻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四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相約再次至「漢宮俱樂部」消費,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消費完畢。乙○○另邀約甲○○、洪晨旻等人共同轉往亦位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帝王花酒店」消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零時許,眾人消費完畢,乙○○復邀約甲○○乘坐洪晨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台南市安平港兜風。然於車行途中,乙○○與甲○○因雙方間之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基於恐嚇之概括故意,先於車上向甲○○稱:將砍斷其手臂,並毀壞其容貌等欲加害甲○○之身體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於同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許,其等抵達台南市安平港邊,且與甲○○、洪晨旻均下車漫步於港邊之際,再次與甲○○發生爭執。乙○○遂承前開恐嚇甲○○之概括犯意,向甲○○稱:若其不自行跳入海裡,將會踢其入海,且問甲○○有何遺言要交代等欲加害甲○○之生命等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路人經過,發覺有異,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被恐嚇情節,及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帝文 、 戴景洲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處理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查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被害人生命部分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以前揭言語相脅、被害人於深夜為被告恐嚇所受之驚嚇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