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七時二十分),行經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欲左轉華夏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竟因酒醉視線模糊,而疏未注意行人 張艷蘭 、丙○○母子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橫越華夏路,即貿然左轉行駛,造成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張艷蘭、丙○○母子,致使張艷蘭受有左鎖骨骨折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艷蘭、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嗣經警員 蔣湘瑞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聞到乙○○身上有酒味,並由警員甲○○對乙○○測試其酒精濃度,發現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已達○.三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艷蘭、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明知自己視線模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湘瑞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急救,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由交通大隊警員對被告做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由警員甲○○對其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三五毫克狀態下,駕駛大貨車肇事等情,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車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及告訴人張艷蘭、丙○○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自宅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七時二十分),行經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欲左轉華夏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竟因酒醉視線模糊,而疏未注意行人張艷蘭、丙○○母子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橫越華夏路,即貿然左轉行駛,造成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張艷蘭、丙○○母子,致使張艷蘭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艷蘭、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