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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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三天,駕駛噴有農用字樣,未懸掛車牌且非屬其所有(車主為不知情之 黃文雄 )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一之二十八號旁之造橋工地,連續竊取置於該工地內由丙○○所管領之竹節鋼筋,其中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竊取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收購廢鐵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戊○○駕駛上開噴有農用字樣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至前址竊取竹節鋼筋,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該工地附近加油站之員工乙○○發現而委託丁○○報警,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之警員庚○○、己○○據報趕赴現場,警員庚○○(著制服)下車表明係警察身分,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戊○○竟意圖脫免逮捕,不顧庚○○攔阻於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前之危險,執意朝向庚○○站立處加速駛離,當場對庚○○施以強暴,幸庚○○見狀及時閃躲始未受傷後,旋由警員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沿臺十九號公路往新化鎮方向緊追在後,追捕過程中,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關廟鄉孤山社區旁之埤頭高分八號電桿處,戊○○為脫免逮捕,復突然緊急煞車,向後倒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往山區逃逸,復於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在同鄉沙金高分桿三三右一六號電桿處,又再度以緊急煞車向後倒車方式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在後追捕之警員施強暴,嗣因警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無法追緝,致未逮捕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並於身著制服之警員下車攔查時駕車離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員警身體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之行為,辯稱:伊當天看到警察來,害怕警察抓伊,才開車跑走,並沒有要撞警察,警察追捕時,伊只想要逃跑,並沒有緊急煞車倒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噴有農用字樣)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
被害人 許嘉南 所管領之竹節鋼筋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被害人許嘉南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失竊工地現場之照片八張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前開工地竊取竹節鋼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脫
免逮捕,不顧攔阻於車前,且已表明警察身分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庚○○之安危,加速駕車駛離現場,並於警員己○○、庚○○駕車追捕途中,以緊急煞車向後倒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警員己○○、庚○○當場施以強暴等情,迭據被害警員己○○、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警員所繪之現場路線位置圖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一張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有開車逃跑,沒有駕車衝撞警察身體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供稱:伊正要離開時,有看到一位穿制服之警察上前攔阻,伊害怕被抓,加速逃跑,警察在伊車旁拿一個東西敲打伊之車窗玻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三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明知庚○○身為員警並依法執行公務無訛,且參以警員庚○○既可在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以手持之手電筒敲打被告之車窗玻璃,足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警員間僅有觸手可及之距離,是被告無視於警員立於車前攔阻,可能因其猝然駕車離去而肇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為脫免逮捕仍執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自係以此方式對員警當場為強暴之行為。
㈣再者,由卷附照片所呈現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蓋之撞擊痕跡可知,應係與汽車底盤較自用小客車為高之車輛相互撞擊所產生之毀損狀態,而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殘留有與警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相同顏色之烤漆,此亦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曾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已甚明顯。況警員己○○、庚○○僅係據報到現場處竊案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之理,其等前開證述堪屬信而有徵。雖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緊急煞車倒車衝撞員警之車輛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否曾與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一節,先供稱不知是否有撞到云云,又供稱可能係警員跟車跟太緊,於其煞車減速時撞到的云云,復再供稱沒有撞到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及第三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卷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諸照片中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狀態,當可推知係遭強烈之撞擊所產生,是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曾與警員之車輛衝撞,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既自承駕車逃避警員之追捕,其加速遠遁已有未及,又豈有先後二度煞車減速之可能,顯見被告前揭所言,悖於經驗法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衡諸常情,追躡在後之警員如第一次因距離過近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應會提高注意以避免二車再度接觸,而不致於發生第二次情況更為嚴重之追撞,故辯護意旨所述之員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意外追撞乙節,當可排除其可能性,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上開工地內之竹節鋼筋,及於行竊之際為警查獲,為脫免逮
捕而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七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號裁判及二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其刑度較修正前之法律高,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從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緊急煞車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對警員己○○、庚○○二人施強暴,係屬一行為觸犯二同種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對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脫免逮捕之犯意,於地點相近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準強盜二罪名,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二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為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又於竊盜遇員警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忽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對警員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尚有防護贓物之意圖云云,惟按準強盜之防護贓物,係指行為人因要保護其所竊得之贓物,於事主欲奪回之際,施強暴、脅迫以禁之而言(最高法院七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竊盜之際,為證人發覺報警,經警跟蹤追躡,為脫免逮捕而以駕車加速駛離並倒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車輛,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非有被害人要奪回其失物,被告為保護贓物而施以強暴,是認被告僅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而為強暴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防護贓物之意,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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