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條第五款、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三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沒收之物合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主刑│從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扣案之鑰匙三把沒收。│八十七│台灣高雄地│九十年九│同上│九十年十││││刑十月││五月三│方法院九十│月二十八││二月六日││││││十一日│年度易緝字│日││││││││凌晨零│第一一六號│││││││││時三十││││││││││分許│││││├─┼───┼───┼────────────────────┼───┼─────┼────┼─────┼────┤│二│竊盜│有期徒││八十七│臺灣高等法│九十年十│同上│九十年十││││刑八月││年四月│院台南分院│月三十一││月三十一││││││三日│九十年度上│日││日│││││││訴字第六四││││││││││六號││││├─┼───┼───┼────────────────────┼───┼─────┼────┼─────┼────┤│三│偽造署│有期徒│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八│八十七│臺灣高雄地│九十一年│同上│九十一年│││押│刑三月│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警訊筆│年五月│方法院九十│一月十一││二月十五│││││錄被訊問人欄偽造「 郭金煌 」簽名及指印│三十一│年度易字第│日││日│││││各一枚沒收。│日│四四八九號││││││││二、夜間訊問同意書嫌疑人欄偽造「郭金煌」││││││││││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沒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八十七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訊問筆錄被訊問人欄偽造之││││││││││「郭金煌」簽名一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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