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小兵立大功」廣告刊物上刊登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招徠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新營火車站旁,乘被害人丙○○急迫,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先扣十日利息二千元,每十日再收利息二千元之方式,貸予被害人丙○○五萬元,先扣第一期利息一萬元(即實付四萬元)。再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相偕前往新營市彰化銀行前向被害人丙○○收取利息一萬三千元。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一人前往新營市○○路郵局前欲向被害人丙○○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乙○○,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足當之,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被告乙○○及甲○○均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丙○○,並曾向被害人收取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堪信被害人所述非虛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刊登前開貸款廣告並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貸予丙○○四萬元,約定月息二分,本金分三期攤還,一個月內還清,伊向丙○○所收取係本金並非利息,伊並無收取重利之行為云云。被告甲○○則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丙○○收取金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順道載乙○○前去,伊並不知道乙○○與丙○○洽談何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係乙○○請伊幫忙向丙○○收錢,伊並未與乙○○貸款予丙○○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每借款一萬元,十
天利息即為二千元,其換算之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此種利率不僅遠高於銀行利率及民法所定之利息上限,甚至較諸一般民間放款利息(約月息二分、三分)高出甚多,依國內現階段對資金成本之評估,已屬於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顯。雖被告乙○○辯稱:伊貸予丙○○四萬元,以月息二分計息,並無重利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向丙○○自稱係劉先生,伊貸予丙○○四萬元時,僅以丙○○簽發之四萬元本票為擔保,並沒有以其他物品為質,而該張本票於發生此事時即燒掉,伊係因為丙○○曾帶伊去她家,才敢借錢予丙○○,伊係因從事放款之工作,不想讓人知道真名,以避免麻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既素不相識,在不知被害人丙○○之經濟情況下,僅以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為擔保,衡諸常情,若非能藉以獲得較高之利息,又何以願甘冒所借貸之金額無法收回之風險?再者,若被告乙○○果真係以月息二分計息,則其約定之利息即與民間資金往來之利息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何須自稱係劉先生,且於事發後將丙○○用以擔保之本票燒燬,增加日後追索之困難?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辯,顯悖與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丙○○向「劉先生」(即
被告乙○○)借錢時,在新營市○○路見過丙○○一次,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丙○○與「劉先生」在新營市○○路彰化銀行前見面時伊也在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係「劉先生」要伊至新營市○○路郵局向丙○○拿錢等語;嗣於警局復訊時供述:伊知道丙○○向「劉先生」借錢,所以替「劉先生」向丙○○收錢,伊第一次與「劉先生」去放款予丙○○時,即自稱係「陳先生」等語,是若果如被告甲○○所辯,僅係陪同被告乙○○前往並未參與云云,則其何須向被害人丙○○自稱係「陳先生」?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伊向「劉先生」及「陳先生」(即被告甲○○)借錢時,係在其二人所駕駛之車內商討借款之事項及利息計算,其二人均在場並均有與伊討論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二頁),益徵被告甲○○對於貸款予被害人丙○○、利息計算與收取之事宜均知之甚詳,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據上,被告甲○○主觀上既明知被告乙○○放款予被害人丙○○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客觀上亦分擔向被害人丙○○收取利息之行為,自係與被告乙○○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共同行為人至明。
㈢被害人丙○○曾於九十年六月底,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登之「免證件可借
貸」廣告,即以廣告內附載之聯絡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羅先生」之人連絡,並向其借款三萬元,以月息八十分計息,每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並當場由被害人丙○○簽發三萬元本票一張並扣留被害人丙○○之身份證正本為質,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害人丙○○繳付三期利息後,因如法如期幾付到期之利息,遂向警方報案而查獲另案被告 李建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害人丙○○前既有利用相類之方式為借貸之行為,則其為本件借款之時,已非無經驗之人。又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稱:伊於於借款時知道係放高利貸,但因伊確實缺錢使用,才向他們(指被告乙○○與甲○○)借款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打電話聯絡他們時,伊知道他們利息一定比一般高,伊也接受,因為伊缺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丙○○於借款之前,即已明知被告等借款之利率甚高,仍決定與被告等聯絡而為本件借款,顯非輕率而遽以借入。
㈣被害人丙○○雖於借款時向被告乙○○陳稱:伊係盜用家裡之公款,若不將錢補
回,會被伊丈夫毆打,故急需用錢云云(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然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本件借款之用途、有何急迫之情事,均語焉不詳,諸多保留,是被害人丙○○是否確有亟需資金之急迫情形,容非無疑,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丙○○片面之陳述即認定其有急迫用款之情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依被害人之行為模式而為觀察,可知丙○○似有承擔重利借款,嗣後旋報警以圖豁免債務清償之慣行。質言之,該被害人並非誠實可信之訴訟關係人,益難遽依其供述而得確信有何急迫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害人丙○○間,就本件借款雖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惟被害人丙○○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重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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