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蓬軒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未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本件上訴人於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僅原審證人 賈大駿 就會議中有非股東參與之程序事項發言,被上訴人並未於會議當場就公司解散議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可稽。次查,賈大駿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資金往來及利害關係故其證言不可採。而 李國豐 亦與被上訴人及賈大駿為多年好友,況其並非股東,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公司解散議題提出異議。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已列出「公司解散」為召集事由之一。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無須列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為防止公司隱匿且使股東能於股東會召開前預作準備,俾使股東會能順利進行或促使股東注意為其目的。若召集通知中已列出法定事項,股東在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從召集通知之意旨中,已能得知公司有何重大事項須討論決議,縱未明白以條列方式列出,亦已達到避免公司隱匿重大事項、促使股東注意並預作準備之目的,則是否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事項以列舉方式表示非無斟酌之餘地。
2、本件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中已明載「::支應後續法務及『清算』可能產生之相關支出。::」、「::本公司將召開股東會,報告處理情形及討論清算程序::」,業已明白記載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為事由,從而已對股東告知系爭臨時股東會欲討論清算事項,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要辦理清算,必先解散始得為之,故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告知股東將以「公司解散」為討論之事項。
(三)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實係「二個實質內容的決議」,僅係合併載而有「一個決議的外觀」。
1、對被上訴人依法律程序進行索賠部分,僅為股東會之報告事項,並非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並無撤銷之問題:
此由臨時股東會表決結果之三種選項中,對被上訴人進行索賠並未列入全部選項即可得知該部分係屬報告事項而非討論及決議事項。
2、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至少包含「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及「減資」二個決議:
(1)公司法或相關法令並無任何規定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必須分點、分段記載而不能連接記載。解散清算及減資均為公司法允許公司得為之行為,而解散清算及減資又為不同事項,二者無必然關係,系爭臨時股東會對此為決議後,將二議案連續記載,無損於其係不同決議之性質。
(2)縱認解散清算及減資間有關聯,但以系爭表決結果之三種選項係以是否清算區分成第一、二種選項及第三種選項;再以是否減資為考量因素,區分第一種選項及第二種選項,並非如原審認定「::股東亦未就單一議題單獨表示意見::」,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二個實質內容的決議」,僅合併記載而有「一個決議的外觀」,原審遽認為係一個整體的決議予以全部撤銷,殊有不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通知各股東於同年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該通知書上並未將公司解散清算列舉為召集事由。惟其竟於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際,將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議題列入表決內容,顯然係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付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因此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又該臨時股東會將公司解散清算、減資及對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之議題,合併成一個議案提付表決,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有違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亦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對該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發送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明白記載公司須行清算程序之事由,既要清算,則公司當先解散,因此解釋系爭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自應包含公司解散之議事事項在內。被上訴人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並未當場就所討論之議案表示異議,自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對被上訴人為法律索賠程序部分,只是報告事項,並非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並無撤銷之問題;又縱使公司解散之決議應予撤銷,上開追究被上訴人責任及公司減資二決議與公司解散決議不相關,不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全部決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通過「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案」,決議內容為「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趙蓬軒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其爭點應在(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及公告中,是否有將公司解散事項列為召集事由﹖即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式是否為綁標表決,有無違反法令﹖(三)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有無到場就所討論之議題表示異議﹖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是否有將公司解散事項列舉為召集事由:
1、按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公司合併」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推原其故,良以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係屬重大事項,故要求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藉以引起股東之注意,俾踴躍參加股東會。是以關於「公司解散」既係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則其未在開會通知書內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即不得對該事項予以討論、甚或決議,否則,即係違反法令。
2、然觀之上訴人公司所發送股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一項僅記載「茲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一)下午三時,假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召開本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程如下:
1-1報告本公司擬向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先生採取法律途徑索賠案。..
1-2本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
並未將「公司解散」「列舉」為召集事由甚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開會通知書第1-2項清楚載明減資事項議案,而於開會事由說明欄第五行則清楚記載「支應後續法務及清算可能產生之相關支出」,第六、七行則記載「待法務程序告一段落(預計半年內),本公司將召開股東會,報告處理情形及討論清算程序」,已經明白記載公司須行清算程序之事由,即已告知當日股東會欲討論之清算事項,解釋系爭開會通知所載事由,自已包含公司解散之議事事項在內云云,然觀之系爭開會通知書第1-2項「本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其內容係記載「本公司因協助企業建置網站之業務並不足以支持公司生存,致逐年虧損,為免股東權益持續損失,擬公司內部暫時停止營業並處分資產後先辦理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已發行股數亦將由一千萬股減少至二百五十萬股。減資後,除上述1-1二投資案之原始股權及債權金額外,公司僅保留現金約新台幣壹仟萬元,以支應後續法務及清算可能產生之相關支出。其餘之現金則依持股比例歸還予各股東。待法務程序告一段落(預計半年內),本公司將立即再次召開股東會,報告處理情形及討論清算程序。」等語,足認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2項主要係記載上訴人擬辦理減資案,至於開會通知書內容論及「清算」部分,僅係為配合公司減資案之相關說明而已,並非本項議程之主要說明,自難認清算為本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況且公司解散後,依法雖須進行清算,然清算與公司解散仍屬二事,不得將之視為一事,縱將「清算」列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但未將解散列為召集事由,一般投資股東實難一看即知股東會欲討論公司解散事項,為保障一般股東權益,揆之前揭說明,委難認該「公司解散」事項已列為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
4、綜上,「公司解散」依法係屬應列舉其事由於開會通知書內,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未於開會通知事由內列舉公司解散事由,竟於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將公司解散清算議題列入表決內容,顯係將公司解散清算之議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付表決,顯然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式是否為綁標表決,有無違反法令﹖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均將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案之報告事項及上訴人擬辦理減資案之討論事項分別列明,是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案只是報告事項,並非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事項,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至少有關於解散清算、選任清算人及減資等二項決議云云,並提出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及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固非無據。
2、然依據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中「表決結果」部分之記載為:
甲、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趙蓬軒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投票贊成此方案股數:5,375,000股)
乙、贊成公司直接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趙蓬軒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並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投票贊成此方案股數:265,000股)
丙、反對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及減資。(投票贊成此方案股數:320,000股)
3、再依據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之「決議」部分之記載為:「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趙蓬軒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顯然與前述之「表決結果」第一項種選項完全相同。
4、復參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我們表決結果一個提案有三個處理方式,選擇其一就不能選擇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顯然就表決結果之提案,無論選擇其中任何一項,均包含有數個議題,且別無其他選擇方式。再查,依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表決結果部分中,每一處理方式後均僅載明一個投票贊成該方案之股數為何,足見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時,各該股東就前開三種處理方式之選擇均無割裂,打散之情形產生,股東亦未就單一議題單獨表示意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就決議方式採包裹表決,臨時股東會只作成一項決議為有理由,自可採信。
5、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均將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之報告事項及上訴人擬辦理減資案之討論事項分別列明記載,然從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表決結果第一種選項係記載「..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而第二種選項係記載「..並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可知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事項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雖均列為報告事項,然股東對於是否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仍有決定之權利,否則表決結果第一種選項為何記載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而第二種選項卻係記載放棄進行法律索賠程序?如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案僅為報告事項,非討論事項,則何以將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案列明於各選項中﹖且於各該選項中為不同之記載﹖故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索賠程序仍應為該次臨時股東會實質討論事項,非僅為報告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只有單獨一個決議,僅各項決議連接記載云云,經查,公司法或其他法令雖未規定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必須分點、分段記載,而不能接連記載之規定,則上訴人就各該決議曾分別討論、表決之有利事項,自應舉証以實其說,惟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各股東就所謂各決議僅為一次投票表決,並無分別討論、分別投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屬不能証明。
7、末查,上訴人公司股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既僅為一次表示行為,作成一個股東會決議,而該決議中關於「公司解散」部分,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得撤銷,則該決議自應屬全部得撤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作成一項決議,而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股東得依法起訴請求撤銷決議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三)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有無當場就所討論議案表示異議:
1、經查,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且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賈大駿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擔任董事,我有參加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但我並沒有參與決議,原告甲○○已退席,原告與我同時有表示異議後退席,是否有記載在會議記錄上我不清楚」「我們質疑股東會的合法性,股東會的召集事由與股東會上所討論議題不符合,而且解散議題不可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復據證人李國豐於原審到庭証稱「我是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我有出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的臨時股東會,原告在股東會上有當場表示異議,我記得股東通知書上兩項議題,開會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趙蓬軒又提出第三臨時動議公司要直接辦理清算解散,我當場也有發言提出異議,包括原告張廣𤋮、證人賈大駿也有當場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其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曾當場就臨時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與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不符為異議一事,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賈大駿與被上訴人是多年好友,被上訴人前曾與證人賈大駿互為勾串,讓證人賈大駿以一百萬元之出資,不當得取上訴人公司相當二百萬元之股份,其等係共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圖取不當利益之共犯,證人賈大駿之證詞顯不足採。證人李國豐當時並非股東,係代替一個股東去的,其與被上訴人、證人賈大駿係多年交情深厚之朋友,其證言亦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言詞,不容採信。又根據議事錄被上訴人並未對解散清算表示異議,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就「本公司擬辦理減資案,提請決議」討論事項之股東發言討論部分係載明「(略)」,則依此議事錄之記載,實無法得知於該討論事項時,各股東是否曾發言表示意見﹖各該股東之發言又為何﹖更何況股東異議內容並不以議事錄記載為為唯一標準,尚無從依據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未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程序違法及臨時動議提出異議,此部分上訴人執議事錄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一節,尚屬無據而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內部簽呈,對於被上訴人、證人賈大駿投入資金與登記資金為相異記載,惟亦難僅憑此內部簽呈一紙而認被上訴人與證人賈大駿之間有不當利益及共犯關係,再查証人李國豐既已參加臨時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是否具備股東身分,是否僅係代表其他股東參加會議,均不影響其在該次股東會上在場之聽聞,故上訴人辯稱証人所言不可採,亦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未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列舉「公司解散」事項,卻採臨時動議之方式,於臨時股東會中作成「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趙蓬軒先生為清算人,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減少至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之決議,其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股東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後之同年二月十四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於法並無違誤,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 陳明願 就其他股東十足出資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證人賈大駿證述被上訴人曾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上為異議一情不實,惟其他股東是否十足出資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上為異議並無直接相關性,且關於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形,尚有證人李國豐之證言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