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1)緣案外人(即借款人)高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日期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如附表金額),約定於如附表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如附表利率,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案外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六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壹紙。(2)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高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前述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3)詎案外人高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利息僅繳納至如附表日期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借據請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陸份、一般授信約定書壹份、保證書壹份、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主債務人已與原告和解,每月付拾萬元,我們現在經濟困難,無法還錢,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緣案外人(即借款人)高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日期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如附表金額),約定於如附表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如附表利率,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案外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六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壹紙。(2)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高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前述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3)詎案外人高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利息僅繳納至如附表日期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借據請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陸份、一般授信約定書壹份、保證書壹份、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經核與其主張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