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丙○○
戊○○丁○○被告乙○○
滋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滋寶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駕駛被告滋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四一八號自小貨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三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擊原告三人之母 吳琇琇 ,致其傷重死亡。被告乙○○肇事後與另被告即其僱用人滋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繼父、被害人之配偶 曾木輝 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二人共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以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金賠償,其餘七十萬元,由乙○○賠償五十萬元,滋寶企業有限公司賠償二十萬元,惟因曾木輝違規駕駛,富邦公司僅願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訴外人業將系爭和解契約所剩一百萬元債權轉讓於原告三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和解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江聰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原告等為被害人吳琇琇子女,無所謂訴外人曾木輝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言;依和解書之約定文字,負二百二十萬元給付義務者為富邦公司,非被告二人。且被告早於和解時即告知原告違規駕駛之事實,係原告表示與富邦公司關係好,可獲得理賠,其等始同意簽訂和解契約,對富邦公司未給付之部分,自無庸負責。況如其等需負責原約定由富邦公司理賠之金額,於富邦公司理賠前,原告及訴外人等被害人家屬,焉有同意成立和解,使被告乙○○提前獲得輕判之可能。又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即已向承辦律師表示原告自稱與保險公司熟稔,其僅需賠償五十萬元,足證依和解契約當時之約定,被告等不需就約定向富邦公司請求之金額負責。
三、證據:提出律師事務所訴訟卷宗節本、訊問筆錄節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莊正興梁雅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母親吳琇琇因被告乙○○駕車不慎車禍死亡,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木輝達成和解契約,原告等受讓訴外人曾木輝對被告二人之債權,依雙方協商對被害人吳琇琇車禍賠償之和解契約,被告等尚有一百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和解契約請求連帶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乙○○及滋寶企業有限公司僅各需給付原告等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不需對於原告同意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負責,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吳琇琇,因被告乙○○駕駛另被告滋寶企業有限公司車輛,過失撞擊而致身亡,及由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繼父曾木輝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和解契約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一百萬元未為給付,訴外人曾木輝將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等人之諸事實,業據提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債權轉讓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兩造爭點分析如下:
〈一〉依兩造不爭之和解契約和解條件欄第一點約定:「甲方(指被告方面)賠償乙方(指曾木輝)關於本件事故所致吳琇琇死亡之一切賠償費用共計二百九十萬元整。付款方式:由甲方投保之富邦公司強制及任意險賠付乙方曾木輝二百二十萬元整,待資料齊全後賠付,甲方乙○○賠付乙方五十萬元整(新台幣十萬元現金當場點收不另立據,另開具中華商銀支票,票號AN0一八四九0,票期89、6、25,金額四十萬)甲方甲○○賠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開具中國農民銀行支票,票號FAY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票期89、6、26)若部分無兌現,則無效」,約定中明白表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部分係於付款方式項下,約定:「由甲方投保之富邦公司強制責任險賠付乙方曾木輝二百二十萬元整,待資料齊全後賠付,:::」,故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雖協議由富邦公司賠付,不過係付款方式之約定,即雙方立約人就如何給付和解賠償款項再為詳細之議定,與和解條件應由何人負責履行無關。
〈二〉本件立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並未有富邦公司,僅有原、被告兩造,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富邦公司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僅於洽談和解時在場,渠不因在場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亦不因契約雙方約定而應負給付之責,故無被告等立約人、負賠償義務者不需賠付,反由富邦公司負和解契約給付義務,或謂訴外人曾木輝僅可向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之理,被告辯稱依和解書字面解釋,渠等對於其中約定由富邦公司理賠之金額不需負給付責任,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依和解時在場之證人莊正興及富邦公司職員江聰本分別證稱:理賠總金額是二百八十、九十萬元左右,乙○○需理賠的部分是五十萬元,乙○○的老闆需理賠的部分是二十萬元,剩下的二百二十萬元是保險理賠範圍等語、理賠金額是雙方協商的,死者的家屬也未提到說和我們保險公司較熟,要自行與我們處理等詞。由上開證人所證顯示,賠償金額係經過立約當事人雙方親自協商,且訴外人曾木輝所代表之被害人家屬一方,並未承諾免除被告之給付責任,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已同意賠付二百九十萬元,訴外人曾木輝又未同意免除被告等人責任,被告辯稱不需就和解契約約定負給付負責,亦無可採。
〈四〉被告乙○○與本案相關業務過失致死刑案所選任之辯護人,即便於該刑案卷宗中註記「和解內容對方自稱與保險公司甚熟,絕無問題,且就肇事者責任係約定賠償五十萬元,且已清償」,至多表示被告乙○○曾向其選任辯護人如是表示,而乙○○之所以如是表示,或係主觀上誤認,或希望加深刑庭審判者雙方已和解之印象,可能性甚多,即便被告乙○○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選任辯護人為如上之表示,亦不能證明和解契約未課被告二人該二百二十萬元給付義務,且和解書就和解內容,既已約明給付範圍已如前述,前揭刑事審判過程中選任辯護人之註記,自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給付義務;更何況,依選任辯護人註記「對方自稱與保險公司甚熟,絕無問題」之用語,亦僅表示被害人家屬自認與保險公司熟稔,和解條件之履行應無問題,尚與被告抗辯所稱之減免責任有別;再參諸前揭在場證人莊正興、江聰本所證,曾木輝所代表之被害人家屬並未同意減免被告等人之責任,足徵訴外人曾木輝並未因與富邦公司熟稔而同意減免被告等人責任。其次,縱或被害人家屬在和解金額未全數給付前,同意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任,或因自信可獲富邦公司理賠,或因被告等已展現誠意,不願見被告乙○○受牢獄之災,可能性亦多,被告辯稱若非原告與訴外人曾木輝等訂立和解契約時,已同意免除二百二十萬元賠償之給付責任,同意該部分給付由被害者家屬自行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不可能在和解金額全部受償前,同意刑案輕判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本案係主張,依受讓自訴外人曾木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二人簽訂之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其中尚未給付之一百萬元,請求之依據係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債權人係訴外人曾木輝,原告等人依此和解契約請求給付,當需獲訴外人曾木輝之債權讓與,否則即無根據,原告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自有理由,被告執原告為被害人吳琇琇子女,本身有求償權,抗辯原告本案依受讓契約權利請求無須經過債權讓與,顯將被害人子女之求償權與和解契約之權利相混淆,亦無可採。
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享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依和解契約請求,依和解契約係約定「甲方賠償乙方關於本件事故所致吳琇琇死亡之一切賠償費用共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並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明示約定,且本案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非依法律規定直接請求,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亦無可能適用其他法律連帶給付之規定,依前述民法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本件請求之賠償為金錢給付,性質上可分,自應由二被告平均分擔契約之債務,故而原告等對於被告二人之請求,各自於五十萬元範圍內,及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滋寶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假執行,於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